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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周威君律師
王怡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賴振毅證稱:係由甲○○提供情資及槍械指示其等強盜,指示的部分包括龍泉街、北高山頂之貨櫃屋檳榔攤、全心全意超商等件,嗣後甲○○並分得得手之金額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93-94 、98、226) ;
證人陳成智證稱:甲○○唆使其等前往中壢龍泉街民宅、貨櫃屋檳榔攤、全心全意超商等地強盜,此外,96年2 月18日之槍枝是向甲○○借的等語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第3 、47、91-93 、114 頁);
證人謝東曇證稱:甲○○指使其等至北高山頂貨櫃屋檳榔攤、全心全意超商等地強盜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15 、118 、124-125 、226 頁);
證人鄭儒澤證稱:是由甲○○幕後指示其等強盜,並提供槍枝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27 、130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能相互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款羈押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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