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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7樓
(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77 、196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8年2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98年3 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8年4 月7 日、98年6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傳喚之證人雖經詰問完畢,且業已辯論終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已消滅,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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