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4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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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2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保字第1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北勢派出所新貴里管區曾士哲員警報到,雖因更生人身份及已屆中年之年齡致客觀上就業不易,仍力圖振作,抱持堅定更生意念、改過自新,先後積極應徵到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民站收費員工作,並在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且出具承諾長期提供工作之聲明書。

再異議人父母年紀老邁,現家中父母生活費用、女兒學雜及生活費均由異議人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已積極工作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提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工作證明及管區工作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6日先後偕同中壢分局員警陳朝垣、吳豐毅前往平鎮國強保全公司洽詢劉國慶經理,適其外出,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卷附該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劉經理則告知該聲明書係異議人先行謄打完成後再交由其簽名,其真正目的係為取信異議人父親用來爭取其名下財產,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公司真意,且異議人任職期間有情緒管理不佳之狀況,故未予以續聘;

另詢問北勢派出所曾士哲員警,該員表示推薦函是應異議人要求所書立,伊並未前往異議人工作地點實際訪視,且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均非伊所出具、蓋章;

同年5月12日前往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表示異議人已於4月中旬離職。

綜上,異議人工作尚難謂穩定,且所提出相關資料多有不實,顯見仍未能較踏實地,仍以付強制工作為要,是檢察官業斟酌上列跡證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後,認異議人仍有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其執行自無違法不當。

因之,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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