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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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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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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共同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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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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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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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5月25日 │96年11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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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239號 │97年度偵字第11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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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
│實├──┼───────────────┼───────────────┤
│審│判決│97年11月14日 │97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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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
│判├──┼───────────────┼───────────────┤
│決│確定│97年12月8日 │98年1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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