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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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財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毛重拾壹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於本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內之安非他命二包、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內之安非他命二包、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卷內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二十五包透明結晶體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無誤。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二十五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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