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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柒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8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前查獲時,所扣案之搖頭丸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藥錠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7.16 公克,有該局於97年9 月1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 7012666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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