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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送監合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經送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二○二五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法矯正司字第○九八○九○六○三二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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