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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為拘役刑,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9日,嗣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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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聲字第19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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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壹 │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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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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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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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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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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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669號 │偵字第18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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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 │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8月11日 │98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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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 │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11月7日 │98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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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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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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