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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
惟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隱瞞,且供出所有涉案情節,信已知所悔悟,絕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國內有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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