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68,2009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等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6年12月1日 │民國97年3月31日 │民國96年10月2日 │民國96年11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字第6674號      │字第2328號      │第16247號       │第1284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12│97年度壢簡字第15│97年度壢簡字第24│97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7號             │87號            │32號            │138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4 月30日    │97年6 月23日    │97年9 月16日    │98年3月1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12│97年度壢簡字第15│97年度壢簡字第24│97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7號             │87號            │32號            │1383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10月27日    │98年4月6日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