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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6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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