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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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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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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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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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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2月5日 │97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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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10021號 │595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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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6024 │98年度審易字第26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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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7 月31日 │98年5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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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11月14日 │98年5 月4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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