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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5年9月8日」應更正為「95年9月9日」、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0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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