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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6年9 月6 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97年9月2日 │
│ │第1 項、第│3月 │起至96年10月│第953號簡易判決 │ │
│ │339 條第1 │ │9日間之某日 │ │ │
│ │項幫助詐欺│ │ │ │ │
│ │罪 │ │ │ │ │
├─┼─────┼────┼──────┼────────┼──────┤
│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97年3月6日 │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4月20日 │
│2 │條第1 項竊│4月 │ │40號簡易判決 │ │
│ │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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