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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98年5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8年5 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5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4月10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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