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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及零點零壹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16公克及0.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52 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業民國97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聲請人即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於95年9 月12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4 巷9 號1 樓,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為警搜索查獲屋內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及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52 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調查局95 年10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340 號鑑定書及該管理局95 年11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119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96年3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92 巷口,為警盤查自其口袋內取出交付警方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調查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110 號鑑定書可查;
復被告於96年4 月6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4 號9 樓為警盤查自其攜帶之煙盒內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調查局96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0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以前開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透明結晶體1 包,係首揭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惟各扣案空包裝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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