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95,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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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10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06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5 公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小包(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驗餘淨重0.185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小包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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