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9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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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被告甲○○○○○○○ ○○○○○○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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