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9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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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叁顆(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3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前含袋毛重4.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02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09/202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

是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誤。

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空包裝3 個,因其僅具有防止扣案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得與毒品MDMA分離,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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