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998,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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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套房(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妻小需被告安置撫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肩負,且被告遭收押後之前的勞力工資無法由家人代領。

又被告到案後全力配合偵查,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動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依法駁回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復於當日執行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又於98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9日分別裁定自同年3月29日起及5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院於98年6 月11日業已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故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又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被告歷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舉其子乏人照顧為由,然被告由無人照顧,改稱由被告之父扶養,又於本件改稱其妻小有賴被告安置云云,是被告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再被告所述工資無人請領等情,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事由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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