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甲○○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妻,有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98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而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於98年5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又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已將本案全部卷證併被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再審酌是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利。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