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0,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11公克)尚未處理,且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初步以電子天秤法,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民國96年12月31日、安鑑字第0960002021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參。

是聲請意旨以該扣案毒品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