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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6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26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211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99年3 月3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1 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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