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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巷3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94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年2 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足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4公克,空包裝總重2.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0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足佐,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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