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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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