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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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