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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五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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