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 月18日確定;
又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6 月19日確定;
復於96年9 月10日,因妨害公務,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15因確定;
於96年9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最後事實審),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受刑人業於97年3 月28日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前述6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及3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為適當。
至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故不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