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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80號、96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9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98年1月14日、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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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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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毒品危害防 │毒品危害防 │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條例第10條 │條例第10條 │
│ │2項施用第二 │2項施用第二 │2項施用第二 │ 1項施用第 │2項施用第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一級毒品罪 │二級毒品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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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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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6年9月 │民國96年7月 │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0月│
│ │19日 │30日 │24日 │23日 │2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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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 │5209號 │4349號 │6505號 │5919號 │591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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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
│實│ │第2780號 │第2495號 │第484號 │第533號 │第533號 │
│審│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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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9日 │97年5月9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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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
│判│ │第2780號 │第2495號 │第484號 │第533號 │第533號 │
│決│ │ │ │ │ │ │
│ ├──┼──────┼──────┼──────┼──────┼──────┤
│ │判決│97年2月4日 │97年3月31日 │97年5月29日 │97年7月9日 │97年7月9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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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 │
│ │之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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