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2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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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卓文巄強盜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5 月8日上午10時及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卓文巄所涉強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同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人甲○○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23號案件中,曾經檢察官指定應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至該署作證一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後,未見有該次送達證書可供審認,嗣經本院函詢後,始確認該次庭期乃係以平信對甲○○送達,並無回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 月18日乙○豐建98偵8123字第49708 號函可憑。

由是以觀,因上開傳票之送達並未作成送達回證,以致檢察官於該次庭期究係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甲○○、又其傳票係否於該次庭期之24小時前合法送達予甲○○收受,實無從證明。

則被害人甲○○是否確已合法收受證人傳票,即非無疑。

㈡、其次,本件偵查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因見證人甲○○未到庭作證,僅聘請告訴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隨即當庭諭知告訴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務必偕同甲○○到庭,並於筆錄上註明:「檢察官諭請陳律師下次庭期必將重要證人甲○○協同到庭」等語;

嗣於該次庭期偵訊進行中,陳家慶律師向偵查檢察官表明有事即先行離去,而迄至該次偵查庭訊結束為止,檢察官均未表明下次開庭期日究係何時等情,有該次庭期之點名單、訊問筆錄與委任狀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5 頁、第173 頁)。

則姑不論刑事訴訟法並無就傳喚證人之程序一併準用同法第62條有關傳喚被告得以當庭面告之規定,而無從對證人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既未當庭面告下次庭期時間,更未當庭對證人本人而為面告,自難逕認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該次庭期確以口頭之方式,而對證人甲○○合法送達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

㈢、再者,觀之偵查檢察官於98年5 月11日所填載關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偵訊之辦案進行單內容,其上明白復記載:「壹、應傳拘或提訊之人」、「告訴人:甲○○」、「告代:陳家慶律師」各等語。

而細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2日點名單內容,復清楚記載:「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律師未到」、「呂紹聖律師到」等情,本院憑此實難認定檢察官確於該次庭期確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甲○○到庭,遑論本次傳喚之傳票送達回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偵字第6755號案卷確認及函詢結果,均因以平信寄送而不存在,有如上述,則該次傳票之寄送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甲○○,仍屬可疑。

㈣、況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3年度臺抗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甚明。

茲被害人甲○○雖先後於98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2 次均未到庭,然其既委請告訴代理人到庭並向偵查檢察官陳明:「甲○○是外籍新娘,因為本案深受驚嚇,經本人勸導,仍不願到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3 頁),且詳究被害人甲○○遭強盜之犯罪事實,其既係於98年3 月28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13 號檳榔攤內,遭被告卓文巄持菜刀抵住腰部,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現金,則其於案發當時所受驚嚇,實不可謂不大。

惟遍觀全卷,既均未見檢察官已向證人甲○○通知其上開顧慮已採取相對之保護或與被告隔離之措施,則證人甲○○囿於心理壓力而不願到庭,尤難逕認係無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因本件並無送達回證可資證明證人甲○○確已於98年5 月8 日庭期之24小時前合法收受傳票,而檢察官既未於98年5 月8 日該次偵查庭中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復不曾當庭面告證人甲○○本人,且依檢察官所批示之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所載內容,98年5 月22日之偵查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甲○○,本院實無從認定證人甲○○確已合法收受98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證人傳票,遑論其乃係因深受驚嚇而不願到庭,在各該次偵訊前,又未經通知將受相關保護或隔離措施,則其拒不到庭,更難逕認並無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就證人上開庭期未到場而科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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