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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與本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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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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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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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參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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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 │第3 款 │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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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5 月12日 │93年7 月間某日 │96年3 月中旬某日 │96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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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署96年度偵字第137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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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8 月15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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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50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9 月1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97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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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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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幫助詐欺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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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
│ │第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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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8 月23日 │96年3 月8 日 │96年7 月中旬某日(原聲請書│ │
│ │ │ │誤載為96年9 月14日,應予更│ │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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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0479 號 │度偵字第3728號 │度偵字第91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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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3 月3 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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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19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 月24日 │97年12月1 日 │97年12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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