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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5,000 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62巷11之3 號住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即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又於98年4 月7 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具保人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具保人即被告,惟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具保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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