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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析以被告既稱未存殺人之故意,則其是否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洵生疑慮,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相歧,況其尚有高堂及稚子貧弱乏人照顧,為此請准顧念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本案犯罪事實闕臻明確乏晦狀態,復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至盱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不符,甚者更與羈押原因無涉。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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