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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得之刑及所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並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復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又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諭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於97年10月21日繳清罰金,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於96年6 月19日,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最後事實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5 月11日確定;
復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8 月25日止,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4 月20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就前述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 月15日(減刑前為有期徒刑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 月及4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雖已逾6 個月,仍諭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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