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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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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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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侵占罪 │侵占罪 │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 │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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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4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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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35 │刑法第335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
│ │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條第1項 │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
│ │條第2項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條第1項 │第10條第│
│ │ │ │ │ │ │ │2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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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6月24 │97年5月27 │97年5月27 │96年11月10│97年2月16 │97年8月27 │97年8月 │
│ │日為警採尿│日 │日 │日 │日 │日 │27日 │
│ │時起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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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年度毒偵字│97年度毒│
│年度及案│第3399號 │第2927號 │第2927號 │第881號 │第1204號 │第5116號 │偵字第 │
│號 │ │ │ │ │ │ │5116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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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桃園地方│臺桃園地方│臺桃園地│
│ 後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法院 │法院 │方 │
│ 事 │院│ │ │ │ │ │ │法院 │
│ 實 ├─┼─────┼─────┼─────┼─────┼─────┼─────┼────┤
│ 審 │案│97年度壢簡│97年度審訴│97年度審訴│97年度壢簡│97年度壢簡│97年度審訴│97年度審│
│ │ │字第2189號│字第1960號│字第1960號│字第2185號│字第2787號│字第3373號│訴字第 │
│ │號│ │ │ │ │ │ │3373號 │
│ │ │ │ │ │ │ │ │ │
│ ├─┼─────┼─────┼─────┼─────┼─────┼─────┼────┤
│ │判│97年8月29 │97年9月12 │97年9月12 │97年10月2 │97年11月27│98年3月27 │98年3月 │
│ │決│日 │日 │日 │日 │日 │日 │27日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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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
│ 定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地方法院│
│ 判 │院│ │ │ │ │ │ │ │
│ 決 ├─┼─────┼─────┼─────┼─────┼─────┼─────┼────┤
│ │案│97年度壢簡│97年度審訴│97年度審訴│97年度壢簡│97年度壢簡│97年度審訴│97年度審│
│ │號│字第2189 │字第1960 │字第1960 │字第2185 │字第2787號│字第3373號│訴字第 │
│ │ │號 │號 │號 │號 │ │ │3373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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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97年10月27│97年10月6 │97年10月6 │97年11月3 │97年12年31│98年4月27 │98年4月 │
│ │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27日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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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1.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2.編號6、7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3.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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