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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9 月8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9 月8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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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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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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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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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20日 │97年8月10日 │97年6 月20日上午│
│ │ │ │9 時許(聲請書誤│
│ │ │ │載為97年4 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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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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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7年度速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1900號 │17962號 │5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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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778號 │1537號 │304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7月18日 │97年10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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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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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97年9月8日 │97年12月1日 │98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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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
│ │第14439號 │第1037號 │第3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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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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