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著有是例)。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六非聲請人本件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而上開六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6 月16日,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19日,依照上揭說明,此二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
又其餘四罪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13日,而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4日、97年6月22日、97年8 月12日,依前揭說明,此四罪亦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
準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僅能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不能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3款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97年7月28日 │97年6月24日 │96年11月19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81│
│查│ │2859號 │15213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764 │
│事│ │2166號 │1392號 │號 │
│實├──┼────────┼────────┼────────┤
│審│判決│97年8月25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764 │
│定│ │2166號 │1392號 │號 │
│判├──┼────────┼────────┼────────┤
│決│確定│97年10月13日 │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2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項、第1項第3 款 │
├────┼────────┼────────┼────────┤
│犯罪日期│97年6月22日 │97年8月12日 │96年12月25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1316│
│查│ │5602號 │4820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字第477 │
│事│ │3102號 │3082號 │號 │
│實├──┼────────┼────────┼────────┤
│審│判決│97年12月15日 │98年2月27日 │97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字第477 │
│定│ │3102號 │3082號 │號 │
│判├──┼────────┼────────┼────────┤
│決│確定│98年2月2日 │98年3月23日 │97年6月16日 │
│ │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