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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755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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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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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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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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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間某日 │97年6月30日下午3時│ 97年9月18日 │
│ │ │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晚間8時許 │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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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1912號 │3439號 │5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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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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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5│97年度審訴字第3458│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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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 96年12月18日 │ 97年11月28日 │ 98年3月27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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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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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5│97年度審訴字第3458│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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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 97年9月30日 │ 97年12月29日 │ 98年4月20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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