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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4 日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白粉4 包,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 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580 號鑑定書1 紙所載可佐,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其中包裝袋無法與包藏之毒品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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