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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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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7年1月5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98年4月17日 │
│ │第1 項、第│6月 │ │第109號判決 │ │
│ │339 條第1 │ │ │ │ │
│ │項幫助詐欺│ │ │ │ │
│ │罪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1月31日 │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年7月4日 │
│2 │制條例第10│4月 │ │919號判決 │ │
│ │條第2 項施│ │ │ │ │
│ │用第2 級毒│ │ │ │ │
│ │品罪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7年2月1日 │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年7月4日 │
│3 │制條例第10│4月 │ │919號判決 │ │
│ │條第2 項施│ │ │ │ │
│ │用第2 級毒│ │ │ │ │
│ │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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