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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貳公克,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貳公克,餘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0.4 公克、0.94公克各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
是扣案物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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