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061號、98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未遂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11日 │ 97年4月23日 │ 97年5月26日 │
│ │ 下午6時30分許 │ 晚間8時許 │ 晚間11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85號 │5218號 │4699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3515號│97年度訴字第3084號│97年度訴字第3083號│
│ ├───┼─────────┼─────────┼─────────┤
│事實審│ 判決 │ 97年4月29日 │ 97年9月5日 │ 97年9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3515號│97年度訴字第3084號│97年度訴字第3083號│
│ ├───┼─────────┼─────────┼─────────┤
│判 決│ 確定 │ 97年5月29日 │ 97年10月2日 │ 97年10月13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27日 │ │ │
│ │ 晚間8、9時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
│ │2989號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391│ │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 97年11月28日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391│ │ │
│ │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 97年12月22日 │ │ │
│ │ 日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