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76,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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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0點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點三三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一九七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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