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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5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內,聲請人自到案以來,內心深感悔意,對於聲請人所參與三件案件被害人深感抱歉,而聲請人取得之現款,已全數交予王科富,聲請人並無分得,聲請人願意請求被害人諒解,並分期償還所應償還款項,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獄後經由友人綽號阿草男子,始結識綽號阿仁之王科富,因當時聲請人開設葬儀社尚缺資金,王科富即稱其有門路賺取所需資金,聲請人一心想要讓妻女有安定生活,一時創業心急,受到詐騙集團所利用,而聲請人以往並無任何詐騙行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同案其餘被告一同在高雄市○○路交流道旁集合,再一同北上桃園,至同年一月九日止,都是由綽號阿龍、小林下達指標予王科富,再指揮聲請人取款,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八日、九日各參與一次,在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也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隱瞞,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因聲請人遭羈押後,所開設葬儀社業經友人淘空資金,並積欠廠商款項,導致聲請人妻子背負債務,家中生計中斷,屢受各廠商追討債務,而聲請人之女現國小三年級,年紀尚幼,而聲請人妻子因不堪承擔種種生活所需及負債壓力,一時委屈想不開而自殺送醫急救,現暫時返家休養,懇請鈞長以憐憫之心,法外開恩,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始得返家照顧妻女、安頓家中一切,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聲請人有固定職業,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短短數日犯下多起冒用公務員身分以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犯行,然其與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身分,向年老之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渠等以分工細密之犯罪手法實施詐騙方式,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短期內犯下多起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具狀否認部分,本院業已定期審理並調查相關證據,尚難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
至聲請人所舉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或其妻有輕生念頭等節,而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上開各節既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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