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082,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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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准許在案,茲因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功學社新村200 號內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3 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235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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