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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伍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35 公克及分裝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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