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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手提包1 個,既屬仿冒而為商標法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茲因扣案之外觀顯示「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經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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