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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1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已坦承不諱,業經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處以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今被告業已依繳款通知書繳納相關款項完畢,於起訴書中亦對於被告具體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有出國洽公之需求,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固因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 月25日限制出境在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並坦承全部起訴之事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0萬元金額,並業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12日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是本院認被告並無續為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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