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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案件,經法院羈押,嗣經法院諭知交保停止羈押後,均按時報到,而本案自偵查開始,被告亦全力配合調查,顯見被告甲○○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情,是被告甲○○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予以羈押,且被告甲○○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在案。
然上開案件雖經宣判,但因仍得上訴,自有保全被告甲○○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必要,且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被告甲○○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甲○○請求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應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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