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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小瑪莉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52號維持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7年5 月15日及98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其內含小瑪莉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1,9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6年度丙○保字第0190號,新臺幣1,900 元部分已於96年1 月23日入國庫保管,贓證物款收據編號003570號),分別為寄放於被告甲○○店內供被告乙○○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5 幀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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